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實施辦法

111年4月9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訂立

  • 第 一 條
    • 依據:「教育部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」第十條辦理。
  • 第 二 條
    • 目的:社團法人中華史實歐洲武術聯盟(以下簡稱本會)為建立健全之教學制度,提高教練素質及培訓人才,特訂定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實施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。
  • 第 三 條
    • 本會各級教練級別及參加資格,如附件一。
  • 第 四 條
    • 實施期程:每年3月至12月。
  • 第 五 條
    • (一)辦理單位:
      • 各級教練資格檢定均由本會辦理。
    • (二) 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及申請補發、換證應繳納費用如下:
      • 1. 初級教練檢定:本會會員或團體會員所屬教練檢定費新臺幣三仟元整,非會員新台幣六仟元整。
      • 2. 中級教練檢定:本會會員或團體會員所屬教練檢定費新臺幣四仟元整,非會員新台幣八仟元整。
      • 3. 高級教練檢定:本會會員或團體會員所屬教練檢定費新臺幣五仟元整,非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整。
      • 4. 補發、換證:新臺幣一仟元整。
    • (三) 各級教練檢定應具備之資格,依本會教練資格及管理辦法認定。
    • (四) 證照核發
      • 前項人員測驗均屬及格,且無本計畫規定不能取得教練資格者,由本會發給教練證照。
  • 第 六 條
    •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:
      • (一)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
      • (二)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。
      • (三)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
      • (四)犯殺人罪。
      • (五)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。
  • 第 七 條
    •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者,應填具申請書,如附件二,檢附下列文件、資料,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,向本會提出申請:
      • (一)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。
      • (二)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三條參加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。
      • (三)符合史實歐洲武術範疇之武術教學大綱。
      • (四)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;具外國籍者,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。
    • ※檢附資料送審後,本會將於1個月內回覆書面審查結果,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通過者,請於本會安排的面試時間,參與第二階段的面試與現場教學示範。
  • 第 八 條
    • 成績複查
      • (一)對於檢定結果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檢定結果次日起7日內,以書面向各該主辦協會提出複查申請。
      • (二)本會將於複查申請受理次日起15日內,將複查結果送達申請人。
  • 第 九 條
    • 教練資格證效期及展延
      • (一)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2年;於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至6個月內之期間,應檢附教學事實之證明,或以文獻翻譯、研究發表等形式為史實歐洲武術之推廣傳播做出貢獻者,得提出相關證明並向本會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2年。
      • (二) 本會各級教練人數:
        高級教練:3人。
        中級教練:0人。
        初級教練:0人。
  • 第 十 條
    • 教練證補(換)發
      • (一) 持有教練證者,因故遺失、更名或毀損時,應填具申請表格,向本會申請補(換)發。
      • (二) 教練證逾期未換發者,1年內應準用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,再行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,始得辦理證照換發。超過1年者亦同,但原有之教練資格下降一級;初級教練證如過期未展延者視同註銷資格,不得補發換證。
      • (三) 本辦法施行前,已取得本會核發教練證者,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期者,於 2023 年 12 月 30 日前,參加同等級之研習並經檢定合格後,得向本會申請換發新證。
  • 第 十一 條
    • 教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本會註銷其裁判證,且3年內不受理其檢定申請:
      • (一)申請檢定文件、資料不實。
      • (二)取得教練證後,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。
      • (三)轉讓、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。
  • 第 十二 條
    • 其他事項
      • (一)各級教練檢定證明書,由本會名義核發。
      • (二)各級教練檢定相關資料及名冊,由本會妥善保存。
      • (三) 經本會判處禁權者,3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,期滿後始得重新申請。
  • 第 十三 條
    • 本辦法經教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呈理監事會核示,經本會網站公告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  • 第 十四 條
    • 本會教練委員會保有最終修改、變更、辦法解釋之權利。

附件一

附件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