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0年2月2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訂立
111年4月11日 裁判委員會會議修定
- 第 一 條
- 依據:「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」第十條格式辦理。
- 第 二 條
- 目的:社團法人中華史實歐洲武術聯盟(以下簡稱本會)為建立健全史實歐洲武術(HEMA)比賽裁判制度,提高裁判素質及培訓人才,特訂定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實施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。
- 第 三 條
- 本會各級裁判級別及參加資格,如附件一。
- 第 四 條
- 實施期程:每年3月至12月。
- 第 五 條
- (一)辦理單位:
- 各級裁判講習會之學科及術科課程授課及測驗均由本會辦理。
- (二)申辦程序:
- 本會應研提計畫,如附件二,並經裁判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於各級裁判講習會舉辦前半個月於本會網站公告。
- (三)參加各級裁判講習檢定及申請補發、換證應繳納費用如下:
- 1. 初級裁判講習:講習費新臺幣2,000元整。
- 2. 中級裁判講習:講習費新臺幣3,000元整。
- 3. 高級裁判講習:講習費新臺幣3,000元整。
- 4. 複檢費:新台幣1,500元整。
- 5. 補發、換證:新臺幣300元整。
- (四)講習課程
- 各級裁判講習會課程其課程科目及配當時數,如附件三。
- (五)講習時數
- 申請參加裁判檢定經審查通過者,應參加本會或受託團體辦理之講習會,並於完成講習課程始得參加測驗,其應完成之時數,如下:
- 1. 初級裁判:
- 總時數18小時,當年度檢定日期前2年內有擔任過Clash of Steel或是兵武盃的裁判人員,可免除講習會的時數限制。
- 2. 中級裁判:
- 總時數18小時,當年度檢定日期前2年內有擔任過Clash of Steel或是兵武盃的主審,可免除講習會的時數限制。
- 3. 高級裁判:
- 總時數10小時,當年度檢定日期前2年內有擔任Clash of Steel或是兵武盃的主審,並由裁判委員三人推薦,可免除講習會的時數限制。
- 1. 初級裁判:
- 申請參加裁判檢定經審查通過者,應參加本會或受託團體辦理之講習會,並於完成講習課程始得參加測驗,其應完成之時數,如下:
- (六)證照核發
- 前項人員修滿各該規定課程時數,測驗均屬及格,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裁判資格者,由本會發給裁判證照。
- (一)辦理單位:
- 第 六 條
-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裁判資格檢定:
- (一)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
- (二)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。
- (三)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
- (四)犯殺人罪。
- (五)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。
-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裁判資格檢定:
- 第 七 條
- 申請裁判檢定者,應填具申請書,如附件四,檢附下列文件、資料,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,向本會提出申請:
- (一)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。
- (二)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三條參加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。
- (三)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本辦法第六點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;具外國籍者,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。
- 申請裁判檢定者,應填具申請書,如附件四,檢附下列文件、資料,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,向本會提出申請:
- 第 八 條
- 成績複查
- (一)對於學科及術科測驗結果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測驗結果次日起七日內,以書面向各該主辦協會提出複查申請。
- (二)本會將於複查申請受理次日起15日內,將複查結果送達申請人。
- 成績複查
- 第 九 條
- 裁判資格證效期及展延
- (一)裁判證有效期間為2年;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30小時,並每年至少10小時者,於效期屆滿3個月前至6個月內之期間,得向本會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2年。
- (二)前款專業課程時數包括以下各類:
- 1. 本會辦理學科、術科課程之相關講習時數。
- 2. 經本會之裁判委員會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辦理之相關講習時數,每場至多累計時數1小時。(須提供研習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)
- ( 三 ) 本會各級教練人數:
- 高級裁判:5人。
- 中級裁判:3人。
- 初級裁判:6人。
- 裁判資格證效期及展延
- 第 十 條
- 裁判證補(換)發
- (一)持有裁判證者,因故遺失、更名或毀損時,應填具申請表格,向本會申請補(換)發。
- (二)裁判證逾期未換發者,應準用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,再行參加各級裁判講習會,並經測驗及格者,始得辦理證照換發。
- 裁判證補(換)發
- 第 十一 條
- 裁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本會註銷其裁判證,且三年內不受理其檢定申請:
- (一)申請檢定文件、資料不實。
- (二)取得裁判證後,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。
- (三)轉讓、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。
- 裁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本會註銷其裁判證,且三年內不受理其檢定申請:
- 第 十二 條
- 其他事項
- (一)各級裁判講習證明書,由本會名義核發。
- (二)各級裁判講習會之學科及術科相關資料及名冊,由本會妥善保存。
- (三)經本會判處禁權者,三年內不得參加升級之講習會,期滿後得再參加各級別之講習會,經測驗及格後始得辦理證照換發。
- 其他事項
- 第 十三 條
- 本辦法經裁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呈理監事會核示,經本會網站公告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- 第 十四 條
- 本會裁判委員會保有最終修改、變更、辦法解釋之權利。
附件一

附件二

附件三

附件四
